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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8-12 09:46 来源:湖北省民政厅
索 引 号: 011043196/2019-40914 分     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湖北省民政厅 发文日期: 2015-07-27 16:45
文   号: 鄂民政规〔2015〕2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名   称: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根据省委、省政府的安排部署,全省将于今年下半年统一进行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集中换届选举。为指导各地依法做好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保障居民群众的民主政治权利,切实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省民政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当前我省社区工作的实际需要,充分考虑基层意见,对2012年印发的《湖北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试行)》(鄂民政发〔201246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遵照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

              2015727

 

湖北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 、《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鄂发〔20112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其中,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社区实际情况提出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多民族居民居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民族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社区的少数民族居民为主组成。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居民、户代表或居民代表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换届选举的,由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民政部门备案;乡镇(街道)范围内所有居民委员会提前或延期换届选举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县级范围内所有居民委员会提前或延期换届选举的,应当经市州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在各级党组织领导下依法进行。社区党组织在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居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的监督。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乡两级指导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指导居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三)指导和监督居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全面掌握选举工作情况,及时报告、依法处理重要问题;

(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指导、协调居民委员会移交工作;

  (七)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选派观察员观察、了解选举工作情况,加强对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社区成立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511人组成,具体名额由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决定。

选举委员会成员通过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张榜公布,并报乡镇(街道)指导组备案。

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社区居民,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居民服务,能倾听居民意见、代表居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选举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开展工作。选举委员会的任期从推选产生之日起到新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时止。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在乡镇(街道)指导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报乡镇(街道)指导组备案;

(二)确定并公布选举方式和日程安排;

(三)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告知选举事项,解答有关询问;

(四)组织开展选举工作人员培训;

(五)审查居民选举资格,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

(六)组织推选居民代表和社区成员单位代表并公布;

(七)确定候选人名额,主持候选人提名、推选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

(八)确定并公布投票方式、时间和地点,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九)提名并公布由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及行为规范; 

(十)主持选举大会,组织选举投票,确认并公布选举结果;

(十一)受理和调查居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

(十二)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主持居民委员会的交接工作;

(十三)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选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选举委员会提请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免职并公布。

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选举委员会会议或不完成布置的工作任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名额空缺的,按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并公布。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居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居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为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社区且在本社区居住的居民;

(二)户籍在本社区但不在本社区居住、本人愿意参加本社区选举的居民;

(三)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居住或从事社区工作满一年以上、本人愿意参加本社区选举,且经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本社区选举的居民。

户籍在本社区但不在本社区居住,经选举委员会告知后,本人表示不参加本社区选举的或十日内不答复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

已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居住地社区或工作地社区参加选举的居民,不得参加其他地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户代表的确定以户籍为准,由每户推选一名有选举资格的代表。

第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在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所在地和楼院门栋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采取户代表选举方式的,公布户代表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发放选举证。采取户代表选举方式的,发放户代表证。

第十六条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代表和社区成员单位代表组成,选举委员会应当在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组织推选居民代表和社区成员单位代表。

居民代表应当是本社区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可以由居民按每三十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也可以由各居民小组按分配名额推选产生。

社区成员单位代表由驻社区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大专院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业主委员会和社会组织推选一名,经居民代表会议同意产生。

居民代表和社区成员单位代表总人数应当不少于五十人,不超过一百人,具体人数由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确定。其中,居民代表所占比例不少于五分之四。

居民代表和社区成员单位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居民代表和社区成员单位代表登记造册,颁发证书,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户代表或居民代表名单。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户代表或居民代表名单公布后,因死亡、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等原因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从名单中删除。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参加选举的居民登记名单的变动情况。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与宣传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已登记参加选举;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热心为居民服务;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社会工作技能和组织、协调、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采取登记参加本社区选举的居民个人报名、联名提名或社区内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辖区单位提名等方式产生。个人报名只能报一个职位,居民联名、组织或辖区单位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相应职位的应选名额。每位居民、每个组织或辖区单位只有一次报名权或提名权。

选举委员会根据个人报名或提名情况,进行资格审查后,主持召开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正式候选人。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至少多一人。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按职务和得票多少的顺序,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候选人不愿参加选举的,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二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候选人出现缺额的,按照推选时该职务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参选活动由选举委员会组织。选举委员会应当向居民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候选人应当向居民介绍履职设想,回答居民提问。

候选人在介绍履职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五章 投票与当选

第二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投票方式;

(二)准备投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

(三)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投票处、代写处;

(四)向居民公布或说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五)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投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选票由县级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印制,并加盖本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以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的形式进行。采取居民选举和户代表选举的,为便于居民投票,可以在小区、楼院设立若干投票站。采取居民代表选举的,直接通过选举大会进行选举,不设立投票站。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对老、弱、病、残等无法到现场投票的居民,应当设立流动投票箱,每个流动投票箱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有一名选举委员会成员。在流动票箱投票的居民,应当在签名簿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应当到现场投票。因故不能到现场投票的,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公布之日起的七日内通过书信、手机短信、电子邮件、QQ和微信等形式委托本社区有选举权的居民代为投票,同时告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经核查,确认委托有效后,应当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并发放委托投票证。

每位居民接受的委托不能超过三人,且不得违背委托人意愿。居民的委托投票申请在委托投票名单公布后不得变更或撤回。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

采取户代表和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得办理委托投票。

第二十五条  每一位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参加投票的居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

参加投票的居民凭选举证领取选票,接受委托投票的凭本人选举证、委托人选举证和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独立填写后投入票箱。采取户代表、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参加投票的户代表、居民代表凭本人选举证、户代表证、居民代表证领取选票,独立填写后投入票箱。

参加投票的居民因故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候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具体投票方式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都应当立即加封,并由选举工作人员在当日送至选举委员会指定地点集中保管。所有票箱应于选举日在中心会场统一开封,进行检票、唱票、计票。计票结束后,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在统计结果记录单上签字。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八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且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张选票相应职务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选举同一人担任两项以上职务的,选票无效。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选票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应当提交选举委员会裁定。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得票过半数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得票数相同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场就得票数相同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选出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夫妻或近亲属关系的,只确定职务最高的一人当选,如果职务相同,只确定得票多的一人当选。

第三十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少于五人的,不能组成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十五日内选出。当选人数已达五人或五人以上的,可以组成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不足名额暂缺,在选举日之后的三个月内选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得票最多的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得票最多的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到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确认是否有效,当场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新当选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场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因各种原因造成居民委员会选举无效、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居民有权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县、乡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一届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向新一届居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并于十日内办结办公服务设施、财务帐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未完工作的移交。移交的项目、数量、重要情况等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移交工作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逾期不交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交接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综合治理、民政事务、社会保障、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群众文化、物业管理等各类下属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各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可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也可以由居民从本社区有选举权的居民中推选产生。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辖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可以设立若干居民小组。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召开居民小组会议,推选居民小组长和楼院门栋长,并向居民公布。

居民小组长和楼院门栋长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任。

第六章 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居民委员会提出,并经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辞职要求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不同意其辞职要求的,该居民委员会成员在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辞职要求。

未经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通过,居民委员会成员擅自离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判处刑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

(五)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六)连续一个月或一年内累计达到三十天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居民委员会工作的;

(七)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居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社区五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工作态度不端正、履职不积极、不能胜任工作、居民意见大等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罢免建议。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自接到罢免要求书或罢免建议书之日起的一个月内进行调查核实,召开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说明调查核实的情况,并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居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投票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表决情况和罢免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被提出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户代表或居民代表过半数投票,并须经参加投票的居民、户代表或居民代表过半数通过。罢免获得通过的,被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自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十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罢免未获得通过的,居民和居民代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六个月以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

  四十 居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罢免等原因离职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组织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邀请居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四十一  居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罢免等原因缺额的,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补选。补选由居民委员会主持召开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进行。

参加登记的居民、户代表或居民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补选有效。得票多的候选人当选,但是获得的选票应当超过投票总数的半数。补选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补选产生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四十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一)指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调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未经批准,提前或延期换届选举的;

(四)在选举工作中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居民委员会选举有关规定的。

四十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宣布当选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 居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上一届居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五 居民委员会成员离职时不按规定移交工作和相关资料、资产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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