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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9-30 15:41 来源:湖北省民政厅
索 引 号: 011043196/2019-40915 分     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湖北省民政厅 发文日期: 2011-09-30 15:41
文   号: 鄂民政规〔2009〕3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名   称: 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省民政厅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工商局      省统计局      湖北证监局

 

 

二○○九年六月五日  

 

 

湖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根据民政部等部门印发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镇常住户口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街道(乡镇)和县(市、区)民政局进行审核认定。在同一城市,申请人户籍地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街道(乡镇)和县(市、区)民政局审核认定。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县级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和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工作人员。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设区的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收入核算比照城市低保家庭收入核算办法执行。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困难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

(三)家中拥有并使用小汽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或有高价值收藏、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连续2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岗位的;

(五)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六)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且不悔改的;

(七)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八)其它经地方人民政府或省级民政部门认定不具备低收入家庭资格的。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每年4月、10月为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申请月。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申请低收入家庭核定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常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或低保管理服务单位提出申请,具体申请程序比照城市低保办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和社区居民代表民主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具体申请程序比照城市低保办理。 

第十六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具体查询办法另行印发。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证明有效期不超过一年。对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由低收入家庭核定、审查机构退回本人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逾期不按规定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的家庭财产状况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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