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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03-16 11:01 来源:湖北省民政厅
索 引 号: 011043196/2019-40634 分     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湖北省民政厅 发文日期: 2010-03-16 11:01
文   号: 鄂民政函〔2010〕2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名   称: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湖北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年一月七  

湖北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界桩(以下简称界桩)的管理和保护,维护界桩的严肃性、完好性,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界线上各类界桩的管理维护工作。

第三条 界桩是埋设在行政区域界线及附近地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位置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或者损坏。

第四条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界桩的管理指导工作,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负责辖区内界桩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五条 界桩的管护应当严格执行下列规定:1、《条例》;2、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3、各级人民政府签署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等相关规定。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 139号)精神,界桩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界桩管理经费由负责界桩管理的一方承担。

第七条 省界界桩管护费由省民政厅负责,每年每颗界桩管护费500元,由县﹙市、区﹚民政局发给界桩管护人;各县﹙市、区﹚界界桩管护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八条 界桩需要恢复、移动、增设的,毗邻双方民政局应协商一致,报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恢复、移动、增设界桩时,应当在毗邻行政区域各方民政部门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组织实施。

第九条 恢复、移动、增设界桩,应当按照民政部《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和《湖北省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有关要求制作和埋设。恢复、移动、增设界桩后,由负责管理的一方将有关界桩变动的文件、资料、照片等整理归档,并送毗邻各方保存一套,同时报省市(州)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因建设、开发等确需移动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毗邻双方民政局报双方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方可移动界桩。界桩移动、埋设和测绘的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依法变更后,原行政区域界线上的界桩即行废止,由有关民政局共同组织销毁。在变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上设立新界桩,应当按照勘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承担界桩管理任务的各县(市、区)民政局要建立界桩管护委托制度,聘请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有一定文化、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的村(居)民为界桩管护员,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聘请界桩管护员,应经界桩所在地乡(镇、街道)、村(居、社区)同意,并签署界桩管护委托书,明确职责、权利、义务。省界界桩管护委托资料同时报省厅备案。

第十三条 界桩管护人员实行一桩一岗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积极宣传有关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的规定。

(二)定期检查界桩及方位物,及时清除界桩周围杂草、淤泥和覆盖物,保持界桩面的整洁。检查工作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同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结果报县﹙市、区﹚民政局。

(三)对不牢固的界桩进行加固,防止界桩的丢失、倒歪和损坏。

(四)发现有损坏、偷盗和未经审批违规建设、开发危及界桩安全活动的,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县(市、区)民政局报告。

(五)协助县(市、区)民政局开展界线联合检查。

第十四条 不履行界桩管护职责,造成界桩丢失或者损坏的,由该界桩管护人赔偿;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损坏的界桩,由毗邻的双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及时组织修测、重树。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界桩和界桩方位物管护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对不负责任、管理不到位的管护人员进行教育或撤换; 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移动、故意毁坏,干扰界桩管理维护工作的,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1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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